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正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无锡市北塘区鑫源民用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黄巷镇冯巷山北大桥北堍。
法定代表人:张正法,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智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正发、无锡市北塘区鑫源民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无锡建材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被告张正法、无锡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智慧、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171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9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1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9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10时40分,被告张正发驾驶登记在被告无锡建材经营部名下的苏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耿集苏果超市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正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0天,住院期间被告张正法支付医疗费。该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正法驾驶车辆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张正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因车登记在被告无锡建材营业部,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原告各项请求应认定为医疗费171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90+100)*34=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4500元;残疾赔偿金16257*5*0.1=81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专门护工进行护理,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出院后确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病人的年龄以及鉴定检查时的病情,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期限100天并不算高,故护理费为100*100=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住院地址,本院酌定为7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1131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3828.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959.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正法、无锡市北塘区鑫源民用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洪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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