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史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赵春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韩某某、史占国与被告陈某某、赵春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韩某某、史占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胡某某、韩某某、史占国负担。
审 判 长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郭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 帆
书记员:陈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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