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喜
周维毅
胡斌
扬州市江都区化肥农药有限公司
王俊(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喜。
委托代理人周维毅。
委托代理人胡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化肥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引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程盛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喜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化肥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农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月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榕和人民陪审员杨新生、朱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喜的委托代理人周维毅、胡斌,被告化肥农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喜诉称: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从事搬运工作,2012年11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化肥仓库搬运化肥时不慎跌倒受伤,被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年,加强营养和护理。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扬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35天。原告的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同时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需要长期护理。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097.1元(系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除外);误工费32560元;护理费2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营养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0255元。由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化肥搬运工作,故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失,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伤情需要后续治疗及长期护理,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扬州和平医院出院记录,江都区恒春堂大药房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数额;
3、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
4、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费数额;
5、化肥农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仙女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胡某喜在被告公司化肥仓库搬运化肥时不慎跌倒受伤的事实以及双方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化肥农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设有化肥农药仓库,被告不安排公司职工对进出仓库、上下汽车(船舶)的化肥农药等进行搬运工作。二十几年来,包括原告在内的周边群众,自发性到包括被告在内的不特定企业处从事临时性的搬运等杂事,每完成一次搬运就结算一次报酬,早已形成一定的搬运市场惯例。对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搬运化肥,被告支付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作为劳动成果的化肥搬运上下汽车的结果,而不是搬运化肥过程的劳务。且原告是以自己的劳动,独立地完成搬运化肥的工作,并交付成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支配的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不应当以雇主责任承担原告的受伤损失。自原告受伤至今,原告及其家人以支付医疗费等理由已多次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合计人民币124389元(其中医疗费110127元,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其他4262元),被告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仅仅是承揽关系,在选用人员装运化肥时存在过错,我公司因选任过错只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收条,证明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
2、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3、证人高某、王某证言,证明在被告公司仓库周边形成的搬运市场惯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某喜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化肥农药公司,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原告胡某喜与被告化肥农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是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在被告化肥仓库里进行搬运化肥的劳务,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支付原告的报酬。在该过程中,原告受被告指挥,根据被告指定的时间、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为被告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且被告为原告的工作提供帮助(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叉车),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所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作为劳动成果的化肥搬运上下汽车的结果,而不是搬运化肥过程的劳务;且原告是以自己的劳动,独立地完成搬运化肥的工作,并交付成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支配的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3870.17元(其中原告给付3742.3元、被告支付110127.87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原告主张误工标准80元/天不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400天,误工费为32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9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为534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相关标准,出院后护理期限认定为240天,护理费标准根据被告认可标准50元/天计算为1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7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9天×18元/天=1602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相关标准,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0天、标准10元每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且原告户籍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15年×40%=195228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8、鉴定费为3453元(其中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08元、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45元)。上述合计367393.17元。同时,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也应当对雇佣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原告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胡某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由雇主被告化肥农药公司承担90%,即367393.17元×90%=330654元,其余10%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各自过错责任,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化肥农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化肥农药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114389元,可以抵扣赔偿款。被告为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肥农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喜损失330654元(被告化肥农药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114389元,可以抵扣赔偿款);
二、被告化肥农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喜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化肥农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化肥农药公司已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某喜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化肥农药公司,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原告胡某喜与被告化肥农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是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在被告化肥仓库里进行搬运化肥的劳务,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支付原告的报酬。在该过程中,原告受被告指挥,根据被告指定的时间、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为被告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且被告为原告的工作提供帮助(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叉车),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所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作为劳动成果的化肥搬运上下汽车的结果,而不是搬运化肥过程的劳务;且原告是以自己的劳动,独立地完成搬运化肥的工作,并交付成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支配的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3870.17元(其中原告给付3742.3元、被告支付110127.87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原告主张误工标准80元/天不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400天,误工费为32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9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为534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相关标准,出院后护理期限认定为240天,护理费标准根据被告认可标准50元/天计算为1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7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9天×18元/天=1602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相关标准,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0天、标准10元每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且原告户籍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15年×40%=195228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8、鉴定费为3453元(其中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08元、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45元)。上述合计367393.17元。同时,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也应当对雇佣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原告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胡某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由雇主被告化肥农药公司承担90%,即367393.17元×90%=330654元,其余10%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各自过错责任,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化肥农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化肥农药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114389元,可以抵扣赔偿款。被告为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肥农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喜损失330654元(被告化肥农药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114389元,可以抵扣赔偿款);
二、被告化肥农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喜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化肥农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化肥农药公司已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沈月榕
审判员:杨新生
审判员:朱健
书记员:丁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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