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林焕斌,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长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系刘某女儿。
上诉人胡某因与上诉人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8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举证的书面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却判定刘某因在胡文海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而继承百分之十五的份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刘某与被继承人既无婚姻关系也无形成稳定的抚养照顾互助义务。同时刘某并非被继承人所在村村民,又不是胡文海亲属,没有权利分得该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三、上诉人在胡文海患病期间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帮助,并为其安葬后世,作为唯一继承人,应继承全部财产。
上诉人刘某辩称,一、不同意胡某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查实刘某与胡文海系同居关系,同居时间达10年之久,直至胡文海病故,且在胡文海生病期间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虽然没有结婚证,但是有其他客观原因:1、村委会说要办理结婚登记胡文海五保户名额就没有了;2、双方都已经超过60岁,只是为找个老伴,不懂法,对结婚证的办理认为无所谓。二、双方共同生活10年,从财产关系上说,双方财务混同,已经分不开,双方同居之前和之后的日子发生很大变化,全村人都有目共睹。共同生活十几年,刘某靠捡拾垃圾操持全家,虽然没有结婚证,双方已经在财产关系及感情上不可分。三、一审刘某提供遗嘱,其实质是遗赠抚养协议,遗赠内容是胡文海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手印是胡文海自己按的;2、胡文海得的病不是突然亡故,有机会将财产做其他安排,家里的房产证及银行卡都由刘某持有,说明胡文海就是想把全部财产赠予给刘某,与“遗嘱”内容表示意思一致;3、刘某已经履行完遗赠协议的内容,在胡文海生病至病故期间尽心照顾。综上,我方认为胡文海名下财产应归刘某所有。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胡文海遗嘱代书人徐来福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事实。二、证人于国君、王月光是遗嘱见证人,不能仅凭遗嘱上没有签字这种形式上的瑕疵否认遗嘱的效力。三、刘某与被继承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几年,且刘某子女对被继承人如自己长辈般尽到赡养义务,刘某与胡文海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上诉人胡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份遗嘱不具有合法形式,其是代书遗嘱形式,代书人及见证人无人签名,立遗嘱人的签名字迹不清,有涂改痕迹且代书人徐来福系上诉人刘某的女婿,与刘某女儿孙长玲共同生活多年,与刘某及该份遗嘱有利害关系。刘某与胡文海并未长期稳定共同居住,刘某经常住在孙长玲处,且刘某与胡文海各自有生活来源,双方之间不形成抚养照顾关系,且刘某与胡文海没有结婚登记,所以不仅遗嘱无效,且刘某不享有继承权利和应当分得适当份额的权利。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厂××自治县××村村民胡文海于2015年12月4日去世,生前没有子女,其兄胡文山先于其去世。胡文海生前在该村留有房屋四间及相应院落(土地证号大厂9705—0870号)和存款若干,应由其弟胡某依法继承,但被刘某据为己有。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胡文海的遗产,包括在大厂××自治县××村××房屋及相应院落和名下存款由胡某继承。2、判令被告从胡文海的房产中搬出,并向原告交付胡文海的集体土地证和户口本、身份证、医疗卡、征地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胡文海系河北省大厂××自治县××村人,与胡文山及原告胡某系兄弟关系。胡文山先于胡文海去世,且生前未婚,无子女。胡文海于2015年12月4日因病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丧事由胡某之子胡水清办理。胡文海生前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多年,但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11月3日,胡文海在家中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由被告刘某的女婿徐来福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叫胡礼(文)海,今年70岁,是大厂县双臼村村民,五保户(无儿无女),我跟老伴刘某生活十多年,因某种原因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但相处和睦,相依为伴,如今我体弱多病……为防后患。特立以下遗嘱,我病故后,我的一切财产,归我老伴刘某所有(钱、房),别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胡文海,2015年11月3日。”胡文海在遗嘱上签名按了手印。胡文海的遗产有位于双臼村的宅院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大厂集用(1997)字第05—0870号及银行存款45368.45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刘某在胡文海去世后取走胡文海的银行存款41690元。现被告刘某与女儿孙长玲同住在河北省××河市××镇××月小区××楼××单元地下××号。被继承人胡文海的集体土地证和户口本、身份证、医疗卡、征地合同等均在被告刘某住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被继承人胡文海生前立有遗嘱,但该遗嘱系徐来福代书,徐福来与继承人刘某有利害关系,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无效遗嘱。胡文海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胡某系第二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告刘某与胡文海系同居关系,同居时间达十多年之久,直至胡文海病故,且在胡文海生病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综上,被继承人胡文海的遗产位于大厂××自治县××村的宅院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大厂集用(1997)字第05—0870号及银行存款45368.45元,原告胡某继承85%,被告刘某继承15%。被告刘某应返还原告胡某钱款34884.7元(41690-45368.45×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胡文海的遗产位于大厂县××村的宅院一处(房屋及院落),集体土地使用证大厂集用(1997)字第05—0870号,由原告胡某继承85%,由被告刘某继承15%。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胡某钱款人民币34884.7元。三、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胡某被继承人胡文海的集体土地证、户口本、身份证、医疗卡、征地合同等。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2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称刘某无继承权。但刘某与胡文海已同居共同生活十多年,直至胡文海病故,且在胡文海生病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上诉人刘某称胡文海已经以遗嘱的方式将全部财产赠与刘某。但上诉人刘某提交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被继承人胡文海生前立有遗嘱,但该遗嘱系徐来福代书,徐福来与继承人刘某有利害关系,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无效遗嘱。上诉人刘某称该遗嘱实质为遗赠扶养协议,但遗赠扶养协议应由遗赠人和受赠人双方签署,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刘某提交的该遗嘱并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实质。故原审判决依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胡文海的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胡某与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胡某承担3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丁宗发 代理审判员 杨日升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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