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秋,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谭占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胡某某、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李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秋、上诉人毕某某、被上诉人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吉0881民初71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举证期不足一个月,程序违法。二、事实认定错误。1、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认为二上诉人的花生果质量不合格,因此口头通知,让二上诉人自已处理花生果,二上诉人是在得到口头通知后才自行出售花生果,因此,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合同中关于违约金“需赔偿甲方保证金的3倍”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2017)吉088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中判令由二上诉人赔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
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据生效合同履行合同内容,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自己处理花生,二上诉人自行出售花生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有法可依,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没有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李某某辩称,胡某某、毕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毕某某、胡某某按各自种植面积承担合同约定义务并赔偿违约金,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某代表7户(包括自己)农民签订的合同中,种植面积总计15垧,其中被告毕某某、胡某某种植面积分别为3.5垧和2.5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毕某某、胡某某提供了种子和化肥。虽然,农膜没有提供,但原告通过被告李某某通知,农膜款可在预留保证金当中支出,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因此,被告毕某某、胡某某抗辩称原告违约,证据不足。秋收后原告派人回收花生时,由于花生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且在回收价格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后,被告毕某某、胡某某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花生出售给他人,已实际构成违约。以上事实,经被告李某某证实确认。对被告毕某某、胡某某称原告没去回收,况且是被告李某某告诉他们可以出卖花生,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毕某某、胡某某违约,致使原告回收花生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毕某某、胡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按预留回收保证金的3倍赔偿原告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毕某某、胡某某不履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原告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所诉返还保证金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二、判令被告毕某某返还原告保证金70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1000.00元(7000.00元x3倍)。三、判令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元(5000.00元x3倍)。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毕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5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300.00元;由原告承担超额请求部分19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到庭作证。王某陈述:我收了胡某某家的花生,他家的花生价格是2.4元每斤,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共计金额35000元。刘某陈述:2016年12月25日我到毕某某家收了23200斤的花生果,金额是55680元。品种是小平头。我出售的价格是3.95元每斤。经本院审查,结合一审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中二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约定毕某某应当返还保证金7000.00元,胡某某应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李某某不是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内容的判决正确。关于二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李某某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我通知毕某某第二天去收花生,我跟质检员去被告毕某某(家)收购花生时候,毕某某2.6元每斤的价格卖出去了,不是毕某某说的情况,胡某某的情况是:质检员去他家了,然后他家花生有冻粒子,说缓一缓,后来2.6元一每斤的价格卖出去了(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第5页尾部到第6页上部)。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一审中陈述:我们已经去收了,但是收的时候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降低等值收购,被告不卖给我们(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第5页上部)。李某某在二审中陈述:洮南阳某合作社回收花生,具体有王佳才,在2016年11月20号左右,我和李长江(合作社收花生的)去的,我帮忙质检,毕某某和胡某某的花生质量合格,由于量大,晚两天来拉。结果没等我们去拉,毕某某先把花生卖了。质检后的2-3天我听说他已经把花生卖了。我们距离不远。他们俩在不同的时间把花生卖了,毕某某以2.6元每斤出售的,胡某某具体出售价格我不清楚,他的花生质量合格。其他几户我们收了,品种也是一样的。分发地膜的时间是同一天(二审笔录第8页)。李某某与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述陈述中关于花生质量及推迟收购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按双方合同约定,最迟的收购时间是2016年11月25日,而根据二审中证人证言证实二上诉人卖出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5日和29日。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存在违约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的二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据此做出的由二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毕某某、胡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毕某某返还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保证金7000.00元;
四、胡某某返还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保证金5000.00元;
五、驳回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430.00元,由毕某某负担112.50元;由胡某某负担15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洮南市阳某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720.00元,由毕某某负担33.00元;由胡某某负担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兴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代理审判员 姚 磊
书记员:李立群 员周栩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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