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洪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农药、化肥款本金共计192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刘洪某因种地,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款共计192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截至起诉时,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故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洪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销售赊欠凭据一张,因被告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刘洪某因种地,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款共计19200元。双方约定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
本院认为,1、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农药、化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赊欠凭据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还款本金19200元的义务。2、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赊欠凭据中已有明确约定。且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4%。经本院核算利息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12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农药、化肥款本金19200元及利息11232元(截至2017年1月1日止,共计三十九个月),合计:30432元。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9200元按月息15‰计息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止。并以本金19200元按万分之1.75每日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吴越
书记员: 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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