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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现住新疆轮台县。
委托代理人牟伦勤,男,汉族,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永明,男,汉族,新疆石河子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7岁,新疆石河子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
被告腾银花,女,汉族,新疆石河子人,农民,现住新疆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永明、腾银花、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牟伦勤,被告腾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明、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刘永明、刘某某在尉犁县肖塘地区1号闸处播种棉花,在原告胡某处赊欠粮油、蔬菜款共计66600元。被告刘永明、刘某某向原告出具66600元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被告腾银花与被告刘永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刘永明、刘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债务为被告腾银花与被告刘永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腾银花与被告刘永明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明、刘某某、腾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胡某支付6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被告刘永明、刘某某、腾银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节
书记员:王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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