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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胡某某等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告:胡明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告:胡红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原告:胡明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
负责人:蒋治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系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明柱、胡红根、胡明富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明柱、胡红根、胡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7万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17时43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F×××××小轿车,沿老河口市光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李楼镇××路段人行横道处,因超速行驶与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骑电动车横过公路的胡明来发生相撞,造成胡明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明来无责。经查明,肇事鄂F×××××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原、被告就各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周某某未作出具体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法庭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胡明来的身份证、打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胡明来在市区打工,从事泥瓦工,月工资4000元,现金发放。被告周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胡明来务工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项目部是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出具的资格,该证明也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也没有提供相应签收工资的工资单,其工作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胡明来生前长期在老河口市君都水岸新城二期从事泥瓦工工作,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胡明来长期在城市务工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存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评估报告书,被告周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并没有载明车辆损失,因此涉案电动车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受损车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胡明来是在骑电动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必然有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五份,证明胡明来务工时的考勤记录。被告周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证据系项目部单方制作,没有胡明来及其他工人签字,项目部一般属于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17时43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F×××××小轿车,沿老河口市光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李楼镇××路段人行横道处时,因超速行驶与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骑电动车横过公路的胡明来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胡明来于当日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183.50元,由原告支付。胡明来驾驶的新日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2018年1月17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18)第77003号新日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受损电动车基准日期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2705元。
2017年12月29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7)第H201712231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胡明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鄂F×××××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
2018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8)鄂0682刑初33号刑事判决,周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周某某在刑事诉讼中赔偿了原告方经济损失25710元,取得了胡明来亲属的谅解,故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胡明来与胡某某、胡某某、胡明柱、胡明荣(2017年12月9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李清、李洋、李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放弃对交通事故款的继承)、胡红根、胡明富为兄妹关系;其父亲胡升斗、母亲贾秀英已去世;胡明来生前无配偶和子女;胡明来生前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并从2016年5月起在老河口市君都水岸新城别墅建设工地务工,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致交通事故产生,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83.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电动车损失2705元均未超出法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交通肇事者涉及刑事犯罪,故本案的处理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评估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胡明来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本院也对其生前务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应获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4132.5元应与被告周某某已赔偿的25710元相冲抵,剩余部分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21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周某某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

审判长 卢勇
人民陪审员 马培有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

书记员: 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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