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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新华与童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胡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328号祥泰综合楼5楼(16)。
负责人:王仁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新华与被告童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共计142873.3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童某某持“C1E”驾驶鄂DFD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桃花山镇果老山村路段时,遇原告胡新华驾驶二轮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童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在超车过程中未与之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原告胡新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胡新华的伤情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肋骨骨折伤残10级、左侧肱骨骨折伤残10级;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童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童某某持“C1E”驾驶鄂DFDxxx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桃花山镇果老山村路段时,遇原告胡新华驾驶电动二轮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童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在超车过程中未与之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刮,原告胡新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3、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患肢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4、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胡新华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胡新华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胡新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2、被鉴定人胡新华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童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购买何琼位于东升镇桥北街的房屋并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升镇桥北街从事服装、鞋帽、针织品零售行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童某某为其垫付门诊费683元、医疗费11000元,合计11683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37576.6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37576.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
3、营养费16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对于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54天=1620元;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
5、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12%=70526.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比较适宜;
7、误工费8680.3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与零售业,故原告主张按照批发与零售业38638元/年标准计算82天的误工费8680.32元并无不当;
8、护理费48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54天的护理费无异议,故护理费为54天×90元=4860元;
9、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1263.3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童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胡新华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童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新华不负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88066.72元(70526.40+4000+8680.32+4860),交强险中合计赔偿98066.72元。不足部分41896.60元(141263.32-98066.72-13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9963.3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原告129963.3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童某某承担。因被告童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1683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后,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向被告童某某返还10383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119580.32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66.7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896.60元,合计139963.32元。扣减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29963.32元;
二、原告在保险公司的上述理赔款中向被告童某某返还垫付款10383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119580.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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