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志桂),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道平(系原告胡某某之夫),汉族,自由职业。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自由职业。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平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胡某某在江夏区纸坊街东林村二组橘园内摘橘子,被告张某某看见后,二人发生争吵。因对该橘园的归属存在争议,双方由互相争吵、指责,发展到相互拉扯、厮打,其间原告胡某某倒地头部摔伤。原告胡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诊断为头皮裂伤、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用医疗费2060.80元。2013年11月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纸坊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共计1500元的协议。因被告张某某签字后反悔,原告胡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争议的橘园内摘橘子是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被告张某某因处理争议的方式不当激化了纠纷,且原告胡某某在纠纷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30%。原被告虽然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初步达成赔偿协议,但由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胡某某签字前反悔,该协议并未生效和得到履行,故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营养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及年龄等因素,本院按其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天数酌定护理费计算4天。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623.8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段丽 赔偿清单 1、医疗费2060.80元 2、护理费4天×23624元/年÷365天=259元 合计:2319.80元 由张某某赔偿70%即1623.80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