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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军,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军、翟伟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偿还胡某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62880元(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张某向胡某某借款1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180000元),限期一年还清。”胡某某多次要求张某还本付息,张某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某辩称,1、欠条是自己写的,前几年自己融资向胡永梅借过钱,是胡某某和胡永梅及胡永梅的父亲一起到自己经营的饭馆为索要借款而住着不走,影响饭馆正常经营,自己被迫打下的欠条;2、自己没有从胡某某手里拿过钱,都是从胡永梅处转账拿钱的,借款事宜都是和胡永梅谈的,胡某某说其中有她60000元一事,自己已给胡某某打过一张60000元的条子,现在条子不知在谁手里,总之借钱是向胡永梅借的,到2016年5月之前的利息也付给胡永梅了;3、给胡某某出具180000元的欠条,实际欠款是150000元,已包含之后一年的利息30000元,共计180000元;不同意继续计算利息;3胡某某现在起诉自己欠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该让胡永梅出面将事情说清楚,故不同意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张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胡某某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张某对证据没有异议。
张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宣读2018年11月23日法院调查人员在惠农区燕子墩乡一养殖场调查证人胡某某关于本案借款事实谈话的笔录证据,在谈话笔录中,胡某某向法院陈述自己是胡永梅的父亲,本案诉争的这笔借款是胡某某通过胡永梅借给张某的,张某还不上钱,胡某某、胡永梅、胡某某三人联系张某,要求把张某欠他们三人的欠款账目分开,所以张某给胡某某写了180000元的欠条的事实。
胡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
张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胡某某说自己为了借款拿出1000多万元的条子和房产证的情节不属实。
结合胡某某提交欠条证据和本院调查胡某某了解关于案件事实谈话笔录证据,证人胡某某向法庭陈述关于借款、欠条形成的具体情况,与开庭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基本一致,可信度较高,能够印证案件欠款事实存在。因该证据合法、客观,系借贷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法庭调查当双方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张某向胡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一年期还清,另计算30000元利息,于2017年6月21日给胡某某出具180000元欠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胡某某通过中间人胡永梅借款给张某,胡某某自认胡永梅已向其支付了35000元利息,2017年6月21日,胡某某、胡永梅、胡某某找到张某,要求张某把从胡永梅处借的钱中胡某某的那部分借款金额分开,张某给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今欠到胡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180000元),限期一年还清”并签名,经索要一直推脱不还,故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张某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62880元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本案中胡某某与张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将张某从胡永梅处拿到的借款核算分开由张某给胡某某出具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庭调查中,双方均认可欠条中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包含了之后一年的利息30000元,合计180000元的事实。因张某承诺欠款一年到期后未能及时向胡某某偿还借款,现胡某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借款限期一年还清,欠条中加算了利息30000元,约定利率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自欠款到期之日至本案一审审理完毕已有6个月。同理,可以计算欠条内约定半年利息15000元,胡某某主张其他利息部分与实际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合计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利息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11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建忠

书记员: 李郁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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