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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当阳与王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胡当阳
王小某

原告:胡当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王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胡当阳与被告王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进谷、袁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当阳诉称:2014年12月30日,王小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共借款24万元,同时出具了四份借据,分别是10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之后,王小某只付息3万元,本金及余下利息未付,故起诉要求王小某返还借款24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原告胡当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小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王小某向其借款24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小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胡当阳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小某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原告胡当阳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某向原告胡当阳借款2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小某应当偿还。
被告王小某出具给原告胡当阳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胡当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胡当阳要求被告王小某自2014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被告王小某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当阳借款2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某向原告胡当阳借款2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小某应当偿还。
被告王小某出具给原告胡当阳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胡当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胡当阳要求被告王小某自2014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被告王小某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当阳借款2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小某负担。

审判长:胡晓玲
审判员:夏进谷
审判员:袁长军

书记员:兰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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