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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沧
马成文
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宁夏佳美诺绒业有限公司
原告胡开沧,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马成文,男,回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佳美诺绒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马成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开沧与被告马成文、宁夏佳美诺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佳美诺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一处房屋的产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路继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沧,被告马成文、佳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且未能及时偿还的事实,对此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而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原告从上述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45754元(24﹪÷365天×700天×200000元=92055元,24﹪÷365天×425天×550000元=153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成文、宁夏佳美诺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开沧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245754元,共计995754元。
案件受理费6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胡开沧负担119元,被告马成文、宁夏佳美诺绒业有限公司负担1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且未能及时偿还的事实,对此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而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原告从上述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45754元(24﹪÷365天×700天×200000元=92055元,24﹪÷365天×425天×550000元=153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成文、宁夏佳美诺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开沧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245754元,共计995754元。
案件受理费6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胡开沧负担119元,被告马成文、宁夏佳美诺绒业有限公司负担11819元。
审判长:路继荣
书记员:刘佳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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