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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兵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罗丁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延伸段(华福小区对面)商品房二楼。
负责人王文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丁坤。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兵、罗丁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罗丁坤驾驶赣F×××××重型罐式货车(荷载18000KG,实载32705KG,车主为抚州市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沿陆象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陆象山大道与安石大道路口以北第一个花圃缺口处时,与道路前方陈小云(教练为原告胡建兵)驾驶的正在道路上左转掉头的赣F×××××学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胡建兵和戴晨、游盛煌、吴全盛)相撞,造成原告胡建兵和陈小云、戴晨、游盛煌、吴全盛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丁坤驾驶机动车超载,未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小云(教练员:原告胡建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在有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掉头,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建兵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84110.39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气胸,3.肺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行康复治疗,术后18月来院取出内固定。原告胡建兵经原审法院委托在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于2015年10月14日鉴定为:原告胡建兵的左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由原告胡建兵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胡建兵主张住院期间支出了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建兵自愿撤回对抚州市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2%,被告罗丁坤表示同意承担6%,原告胡建兵表示同意承担6%。
另查明,原告胡建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5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胡萍,于2008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孩胡婉婷。原告父亲胡助泉于1952年7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黄珍珠于1956年1月24日出生,两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洋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只生育原告胡建兵一个儿子。事故车辆赣F×××××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疾病证明书、清单、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洋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行驶证及驾照、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丁坤驾驶机动车超载,未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陈小云(教练员:原告胡建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在有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掉头,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丁坤与原告胡建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告胡建兵应承担50%责任,被告罗丁坤承担50%责任。事故车辆赣F×××××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胡建兵诉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建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丁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胡建兵的损失可全部获得赔偿,故准许原告不将车主抚州市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罗丁坤达、原告胡建兵成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2%的协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原告胡建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一、医疗费84110.39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480元(30元/天×16天);三、营养费,原告胡建兵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按照其住院天数,该项费用为480元(30元/天×16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该项费用为1873.80元(42746元/年÷365天×16天);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该项费用为16081.33元(46218元/年÷365天×127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胡建兵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伤残十级,按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53479.80元(24309元/年×20年×11%);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程度较重,且被抚养人有数人,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451.33元(15142元/年×〈8年+11年〉×11%÷2+15142元/年×〈17年+20年〉×11%);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认可3300元;九、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十、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60元。上述十项合计254916.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建兵医疗费中的5000元(另5000元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伤者戴晨)、护理费1873.80元、误工费16081.33元、残疾赔偿金534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451.33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53846.26元中的70000元(另40000元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伤者戴晨)。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75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建兵医疗费79110.39元(84110.39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3846.26元(153846.26元-70000元),合计179916.65元的50%,即89958.33元。扣减12%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5646元(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的医疗费计算),该款由被告罗丁坤承担2823元,原告胡建兵承担2823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84312.33元。
三、被告罗丁坤给付原告胡建兵扣减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2823元。
四、驳回原告胡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2612元,由原告承担1306元,被告罗丁坤承担1306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建兵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胡建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7年是否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胡建兵的被抚养人有数人,前8年的年赔偿总额为4996.86{(15142*2*0.11/2)+(15142*2*0.11)};第9-11年的年赔偿总额为4164.05{(15142*1*0.11/2)+(15142*2*0.11)},第12-17年的年赔偿总额为3331.24(15142*2*0.11)。以上年赔偿总额均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42元。一审法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451.33元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胡建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7年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没有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谢志国

书记员: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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