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倪海波,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海波,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应原告胡某某申请,依法对被告马某某所有位于泗洪县双沟镇宁徐路西侧(农贸市场•凤凰花园)31幢15号房屋一套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胡某某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3月7日,被告马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2016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就此款重新立下借条,约定借期半个月,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马某某并立下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8月24日还清,如逾期按照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马某某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马某某已偿还的2800元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9日起,以本金55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某某陈述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马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
书记员:刘光璟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目录: 1、借条以及保证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户口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附录二: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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