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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湖北宝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胡某某
胡国庆(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
张丹(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湖北宝某置业有限公司
李权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国庆,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丹,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宝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城南新苑小区二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钟明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权,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湖北宝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440221元的义务。首先,戴祖龙无论是个人向原告方借款,还是代表公司向原告方借款,戴祖龙与原告就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进行洽谈时,戴祖龙的身份毫无疑问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同意用借款抵交购房款,表明原、被告双方就债权债务的转移或债务相互抵消达成了合意,原告用其享有的债权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次,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40221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该收款收据手续齐全,证明被告公司对上述债权债务转移或债务相互抵消的认可,表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购房余款440221元,收款收据是原告骗取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宝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湖北宝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
三、由被告湖北宝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房款总额540221元的日万分之0.5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9301元,减半收取4650.5元,由被告湖北宝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440221元的义务。首先,戴祖龙无论是个人向原告方借款,还是代表公司向原告方借款,戴祖龙与原告就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进行洽谈时,戴祖龙的身份毫无疑问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同意用借款抵交购房款,表明原、被告双方就债权债务的转移或债务相互抵消达成了合意,原告用其享有的债权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次,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40221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该收款收据手续齐全,证明被告公司对上述债权债务转移或债务相互抵消的认可,表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购房余款440221元,收款收据是原告骗取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宝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湖北宝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
三、由被告湖北宝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房款总额540221元的日万分之0.5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9301元,减半收取4650.5元,由被告湖北宝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蔡端垓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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