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向某(系死者胡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原告:胡某某(系死者胡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牛秀芳(系死者胡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原告:胡殷氏(系死者胡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原告:胡牛(系死者胡某之叔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郑贺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第**幢*号商铺。
负责人:国新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迪迪,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向某、胡某某、牛秀芳、胡牛、胡殷氏与被告余某某、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向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迪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向某、胡某某、牛秀芳、胡牛、胡殷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31日20时,被告余某某驾驶豫Q×××××重型厢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邵店乡小邱村路口,撞着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造成胡某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上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豫Q×××××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5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豫Q×××××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法、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20时,被告余某某驾驶豫Q×××××重型厢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邵店乡小邱村路口,撞着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造成胡某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上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5000元。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余某某的起诉。
另查明,死者胡某兄妹五人,原告胡牛系胡某的叔叔,一生未婚,一直跟随胡某生活。死者胡某于2016年10月开始在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梁祝大道陈贞开办的摩托车维修部从事维修业务,且吃住在该店。豫Q×××××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张恒,余某某系张恒雇佣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28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汝南县留盆镇户庄村胡庄村民委员会、证人证言、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余某某系被告张恒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主张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死者胡某及余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原告承担20%、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豫Q×××××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死者胡某生前一直在城市务工生活,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28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0028元年÷2=25014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29557.86元年×20年=591157.2元。被抚养人生活人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胡殷氏的生活费为:9211.52元年×5年÷5人=9211.52元;原告胡牛的生活费为:9211.52元年×5年=46057.6元。上述费用合计6714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胡某死亡的事实,以50000元为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扣除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1440.3-110000元)×80%+50000元-25000元=474152.24元。垫付款2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74152.24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
三、驳回五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原告承担1428元、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71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战士
书记员: 夏浩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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