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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向武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地址:冷水江市锑都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黎江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质彬,该局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局局长。
被执行人胡向武,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丽,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胡向武之妻。

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3)第06042号决定。
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3)第06042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3)第06042号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3)第06042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文华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书记员:刘牡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及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许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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