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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立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哈尔滨轴承厂福利工厂的职工。其后哈尔滨轴承厂改制,将其下属的福利工厂归到哈尔滨轴承钢球厂。其后哈尔滨轴承钢球厂再次改制,合并成立为现在的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原告于1993年退休。原告在原福利工厂工作期间,工厂拖欠原告工资3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哈尔滨轴承厂福利工厂的职工,福利工厂经多次改制后,变更为被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原福利工厂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在福利工厂工作期间该工厂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公司予以承担。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拖欠原告工资的不是被告公司,而是原福利工厂,但是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被告公司是原哈尔滨轴承厂福利工厂改制重组后成立的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原福利工厂的相应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31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中属于用人单位应付的工资部分,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参照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工资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请的工资31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某某工资3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东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书记员: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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