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与居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胡某与被告居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居某某支付租金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约金3,500元、水电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胡某将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居某某,租期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3,500元,第一期付三押一为14,000元,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违约金为3,500元。合同签订后,居某某仅支付8,000元,胡某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9年10月下旬要求居某某搬走。2019年11月15日,居某某搬出系争房屋。之后,胡某花费半个月的时间对系争房屋进行清理。胡某认为,居某某应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14,000元,已付8,000元,还欠6,0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居某某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居某某还未支付水电费。综上,胡某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居某某辩称,已于2019年11月5日搬出系争房屋,房屋清理10天比较合理,同意支付租金至2019年11月15日计12,250元,已付8,000元,还应支付4,250元。同意支付水电费1,500元。居某某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胡某(甲方)与居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3,5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4,000元,其中租金10,500元、押金3,5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一方因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必要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时,须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合同方可解除,合同解除后,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3,500元作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在本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另一方。第一期付三押一为14,000元,合同还约定违约金为3,500元。
  2019年8月8日,居某某向胡某支付租金8,000元,之后未再付款,也未支付押金。胡某多次催讨未果,于2019年10月下旬要求居某某搬走。2019年11月,居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审理中,双方对其迁出系争房屋的日期产生争议。为此,胡某向本院提供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胡某于2019年11月10日要求居某某在下午交房。居某某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与居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居某某称2019年11月5日归还房屋,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某于2019年11月10日还在通知居某某交房,故本院采信胡某的陈述,认定居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返还系争房屋,应向胡某支付租金至房屋返还之日。居某某同意支付清理房屋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居某某应向胡某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租金13,417元,已付8,000元,还应支付5,417元。胡某要求居某某搬出系争房屋,导致合同提前解除,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情形不符,胡某根据该条款要求居某某支付违约金3,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居某某同意支付水电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租金5,417元;
  二、被告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水电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2.50元,被告居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顾  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