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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提出如下请求:一、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17日起到付清借款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立有借款协议,当时约定利率为每月5分计算,并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继续按每月5分计算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本息未给。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2月17日又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显示借款期限三个月,2016年3月17日前偿还下个月利息,但没有约定利息如何具体计算。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注明,以“河北省国厦新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60102272-3)做为借款抵押,如到期还不了借款,自愿将公司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双方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称借款利息是口头约定每月5分,因是口头约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自2015年12月17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根据户籍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视为在借期内没有利息。2015年12月17日之后三个月内,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三个月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月5分计算,利率明显过高,依法应自借期期满,即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以被告张某某开办的公司做抵押,没有到有关部门作抵押登记,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相晓武 陪审员  胡肖冉 陪审员  王 敬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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