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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大田,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黄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燕,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世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卓,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月13日,被告市不动产局为第三人徐世皞颁发硚201500026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登记在原告胡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第三人徐世皞名下。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案外人程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硚口区地质村16号1栋2单元6层1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程林和第三人均未告知该房屋所有权已变更,原告及其父母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中。直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腾退涉讼房屋的民事诉讼传票,才知道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位于本市××地质村××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登记申请书(所有权转移登记)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案外人程林代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证据2、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涉诉房屋所有权现已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证据3、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两年。证据4、起诉状复印件、传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收到第三人要求原告腾退涉诉房屋的传票。被告辩称,案外人程林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相关事宜系经原告胡某公证委托,手续齐全、合法,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程林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依法承担。2014年3月27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程林代为办理硚口区地质村16号1栋2单元6层1号房屋相关事宜。该委托经过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明确委托范围包含“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相关事宜”,委托有效期一年。2015年1月11日代理人程林以原告的名义出售房屋,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登记行为均经过原告授权,代理人程林向具体经办机构区房管局提交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2日代理人程林以原告的名义和第三人共同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区房管局对双方提交的相关文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在确认申请内容与申请材料一致,原告是唯一权利人,且转移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代理人程林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后予以登记,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4713号、4714号、4715号公证书。证明1、2014年3月27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程林代为办理本市硚口区地质村16号1栋2单元6层1号房屋的还贷、出售、过户等事宜,委托期限一年。该委托经过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同时公证处还对原告的身份证材料进行公证。2、程林代理原告出售房屋,办理房屋登记行为有效,对原告产生法律后果。证据2、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3]第15493379号)。证明2015年1月11日,程林依委托代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成立生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申请转移登记是以房屋买卖为依据。证据3、房屋登记申请书(所有权转移登记)、程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代理人程林代原告与第三人向区管局申请,将原告位于本市硚口区地质村16号1栋2单元6层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区管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收取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核实了房屋对应的土地所有权证。证据5、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无婚姻登记记录,涉案房屋系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有完全的处分权利。被告同时提交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口头陈述:房产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签公证书的时候没有注意到公证书的内容,受委托人程林不在场,并且原告也不认识程林。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中胡某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房屋登记的过程中履行了职责;程林是合法的委托代理人,不存在要原告本人签字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簿身份材料,公证委托程林办理涉讼房屋的买卖等相关事宜,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2证明原告原所有的房屋已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基本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4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无关联,本院不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市硚口区地质村16号1栋2单元6层1号房屋原系原告所有。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林与第三人持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3]第15493379号)、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4713号、4714号、4715号公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到区房管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区房管局收取原告房屋使用权证原件等相关法律文件,次日为第三人颁发硚2015000268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至此成讼。
原告胡某诉被告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不动产局)、第三人徐世皞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原告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被告由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变更为市不动产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大田,被告市不动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周静雯,第三人徐世皞的委托代理人程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和武编(2015)169号《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我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及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赋有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外人程林代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买卖、转移登记等相关事宜系经原告公证委托,程序合法,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程林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依法承担。被告对房屋转移登记双方提交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后作出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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