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无业,住崇仁县,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住崇仁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800元(从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8月2日止,剩余利息从2017年8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和2017年5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当时承诺三个月归还,可是到期后,被告未还,从2017年7月起,原告就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电话也打不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罗某辩称,原告纯属虚构,答辩人经营南杂店,不存在资金困难,根本不需要借款。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丈夫在赌博场上放水。答辩人于2017年4月24日赌博时向原告丈夫借款30000元,借1000元福利息100元,还要吃红,5月2日借款50000元,同样在赌博场上所借。后原告丈夫逼答辩人写下借条。原告赌博放高利贷借款属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以上借款都在赌场上由原告丈夫借给被告,且由原告丈夫逼被告写下的借条。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借款的30000元系在原告家中给付,另50000元借款的借条并非原告的丈夫逼迫其所写,且借条并非在赌博场写,被告主张的该借款系赌博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4日,罗某因资金紧缺向胡某某借款30000元,胡某某在家中支付罗某借款30000元,罗某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三个月归还)今借人:罗某2017.4.24”。同年2017年5月2日,罗某向胡某某借款50000元,胡某某的丈夫向罗某支付借款50000元,罗某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三个月归还)今借人:罗某2017.5.2”。后罗某未向胡某某归还借款。庭审中,经释明,胡某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由罗某归还欠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6%计算。
本院认为,罗某向胡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罗某应当向胡某某偿还借款。胡某某要求罗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罗某主张借款系胡某某系在赌场借给其赌博,且借条系受胡某某的丈夫胁迫所写,因罗某在庭审中否认受胡某某的丈夫胁迫,30000元借款系在原告家中支付,另50000元的借条系罗某在赌场外书写,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罗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胡某某主张罗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罗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
以上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幼松
书记员:刘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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