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晨明、曾碧波,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吉水德吉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水县文峰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小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肖某某、江西吉水德吉程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江西吉水德吉程实业有限公司均以服从原判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江西吉水德吉程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江西吉水德吉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5元,江西吉水德吉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雪春 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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