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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原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装车费12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装土服务。��中2014年9月13日至9月20日挖掘机工时、装车费为7000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挖掘机工时、装车费为5990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被告装沙子318小车计9540元;三项合计金额22530元,该款项在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其内容如下:一、甲方(肖某某)撤销2016年冀02**民初1941号民事诉讼。二、乙方(宋某某)于2016年9月1日还款壹万元整,甲方收到款项后,向乙方出具收据。三、乙方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款项。四、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将本协议所涉款项的单据交给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剩余款项12530元至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直推拖至今,拒不给付。被告宋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肖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肖某某钩机工时装车费22530元。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125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用钩机装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付原告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530元。被告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劳务费12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元庆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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