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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大道36号。
诉讼代表人周军,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均海,该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照,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不服被告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车辆管理行政登记请求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肖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案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长 刘绪喆
审判员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彭秀霖
书记员: 吴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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