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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某某、杨某某、韩某、谢某某(四人均已判刑)于2014年3月至7月间,在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西葛镇等地作案三起,盗得建筑用立杆、十字扣件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24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某某、杨某某、韩某、谢某某驾驶面包车,趁夜深无人之机,在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于庄村村南于某1存放物品的大院内,盗得建筑用立杆350根、十字扣件900件、燕尾卡2000件、拉丝150根、电缆线360米、电动气泵1台、手割锯1把、电瓶3块、电机1台、发电机1台、公鸡1只、狗1只,除所盗电动气泵等无实物无法作价外,所盗立杆、十字扣件、燕尾卡、拉丝,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124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赔偿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2、2014年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驾驶面包车,趁夜深无人之机,在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张某某的厂子院内,盗得废铁压块4吨、废铁1吨、电缆线500米、氧气瓶4个、煤气灶2个、液压油泵1台,以上物品除氧气瓶等无实物无法作价外,所盗废铁压块、废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并取得谅解。
3、2014年6、7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某某、杨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范庄村范某某的废品站,盗得废轮毂4个、废模具5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125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谅解。
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某、杨某某、韩某、谢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于某1、张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2、王某某的证言,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肖某某到案经过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系多次盗窃作案,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韩某退赔被害人于某1人民币6124元;与陈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200元;与陈某某、杨某某退赔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丽臣
代理审判员 张舫
人民陪审员 孟令会

书记员: 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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