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申某某
之妻
鲁XX(XX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陈XX
XX市XX有限公司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赵XX
原告肖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
原告。系
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5号,居民。系被告XXXX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XX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区X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区X路,居民。系被告X市XX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77号。
负责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仁XX村1组,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某诉被告罗某某、XX市X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鲁超美、被告罗某某、XX市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与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蓝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某系被告鸿安公司雇佣人员,故对被告罗某某负担的部分,则由其雇主被告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鄂C48656(临牌)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鄂C48656(临牌)号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肖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鸿安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肖某承担30%的责任。又因鄂C486X (临牌)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对于被告鸿安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C486X (临牌)号车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另因鄂C486X (临牌)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入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有: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为73092.13元;2、外购药18元:原告提交购买药品的发票,虽未提交处方单,但是购买外购药系原告合理消费行为,对原告此项支付费用,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每月按3000元计算,计算7个月,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其月收入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每日按80元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2月24日)共计208天,数额为80元/天×208天=1664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计算41天,即80元/天×41天=3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6、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620元(270元+150元/次×9次);8、住宿费6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复查,当天支付60元住宿费,系其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器具费1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髌骨开放性骨折,支付120元购买拐杖,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11526元:经鉴定,原告肖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按10%计算20年,数额为5763元/年×20年×10%=11526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1.50元:被扶养人林金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65岁,林金花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115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其生活费为5115元/年×15年×10%=7672.50元;被扶养人肖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15岁,肖航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115元/年的标准计算3年,因肖航还有其母申某某抚养,其生活费为5115元/年×3年×10%÷2=767.25元;被扶养人肖宇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9岁,肖宇航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115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因肖宇航还有其母申某某抚养,其生活费为5115元/年×9年×10%÷2=2301.75元;1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肖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4、伤残鉴定费16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1、拖车费800元和停车费8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和停车费8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费46029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6029元,并提交了其购买汽车配件和支付修理费的相关票据证明其支付车辆维修费46029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陕E77813号车的维修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46029元为准;(3)停运损失费1611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6110元,经本院核实,陕E77813号普通货车因2012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9月20日维修完毕,对该段时间内产生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方面,依据评估报告,陕E778X号普通货车的停运损失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2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110元,故陕E77X号普通货车的停运损失费为16110元;(4)评估服务费1500元。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费1500元,并提供一张收款收据证明红砖价值为15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当时车上所载的货物价值,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费1500元不予支持。
被告鸿安公司所有的鄂C48656(临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1万元;剩余的医疗费63110.1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合计77160.13元,被告鸿安公司负担70%即54012.09元,原告肖某自己负担30%即23148.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误工费1664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1620元、住宿费6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1.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987.50元。对于原告肖某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停车费800、拖车费800、车辆维修费400元,剩余的车辆维修费45629元、停运损失费16110元,被告鸿安公司负担70%即43217.30元,原告肖某自己负担30%即18521.70元。
被告鸿安公司所有的鄂C486X (临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鸿安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C486X (临牌)号车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又因鄂C48656(临牌)号车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入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因被告罗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可扣除15%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鄂C486X (临牌)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45910.28元(77160.13元×70%×85%),被告鸿安公司负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8101.81元(77160.13元×70%×15%),被告保险公司在鄂C486X (临牌)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车辆维修费27149.26元(45629元×70%×85%),被告鸿安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791.05元(45629元×70%×15%)。对于原告肖某所有的陕E77813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费1611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由被告鸿安公司承担11277元(16110元×70%),原告自己负担4833元(16110元×30%)。鉴定费1600元、评估服务费15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鸿安公司负担。因被告鸿安公司已给付原告肖某9万元,故被告鸿安公司已支付原告肖某的款项,可抵作赔偿款;为了减轻当事人给付的诉累,对于被告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鸿安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误工费1664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1620元、住宿费6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1.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停车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5798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45910.28元、车辆维修费27149.26元,合计73059.54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肖某10329.40元,支付被告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62730.14元);
三、被告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8101.81元,车辆维修费4791.05元,停运损失费11277元,合计24169.86元(已给付);
四、被告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某鉴定费1600元、评估服务费1500元,合计3100元(已给付);
五、驳回原告肖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原告肖某已预交),由被告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肖某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蓝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某系被告鸿安公司雇佣人员,故对被告罗某某负担的部分,则由其雇主被告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鄂C48656(临牌)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鄂C48656(临牌)号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肖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鸿安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肖某承担30%的责任。又因鄂C486X (临牌)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对于被告鸿安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C486X (临牌)号车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另因鄂C486X (临牌)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入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有: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为73092.13元;2、外购药18元:原告提交购买药品的发票,虽未提交处方单,但是购买外购药系原告合理消费行为,对原告此项支付费用,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每月按3000元计算,计算7个月,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其月收入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每日按80元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2月24日)共计208天,数额为80元/天×208天=1664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计算41天,即80元/天×41天=3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6、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620元(270元+150元/次×9次);8、住宿费6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复查,当天支付60元住宿费,系其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器具费1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髌骨开放性骨折,支付120元购买拐杖,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11526元:经鉴定,原告肖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按10%计算20年,数额为5763元/年×20年×10%=11526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1.50元:被扶养人林金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65岁,林金花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115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其生活费为5115元/年×15年×10%=7672.50元;被扶养人肖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15岁,肖航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115元/年的标准计算3年,因肖航还有其母申某某抚养,其生活费为5115元/年×3年×10%÷2=767.25元;被扶养人肖宇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9岁,肖宇航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115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因肖宇航还有其母申某某抚养,其生活费为5115元/年×9年×10%÷2=2301.75元;1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肖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4、伤残鉴定费16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1、拖车费800元和停车费8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和停车费8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费46029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6029元,并提交了其购买汽车配件和支付修理费的相关票据证明其支付车辆维修费46029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陕E77813号车的维修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46029元为准;(3)停运损失费1611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6110元,经本院核实,陕E77813号普通货车因2012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9月20日维修完毕,对该段时间内产生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方面,依据评估报告,陕E778X号普通货车的停运损失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2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110元,故陕E77X号普通货车的停运损失费为16110元;(4)评估服务费1500元。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费1500元,并提供一张收款收据证明红砖价值为15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当时车上所载的货物价值,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费1500元不予支持。
被告鸿安公司所有的鄂C48656(临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1万元;剩余的医疗费63110.1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合计77160.13元,被告鸿安公司负担70%即54012.09元,原告肖某自己负担30%即23148.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误工费1664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1620元、住宿费6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1.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987.50元。对于原告肖某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停车费800、拖车费800、车辆维修费400元,剩余的车辆维修费45629元、停运损失费16110元,被告鸿安公司负担70%即43217.30元,原告肖某自己负担30%即18521.70元。
被告鸿安公司所有的鄂C486X (临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鸿安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C486X (临牌)号车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又因鄂C48656(临牌)号车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入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因被告罗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可扣除15%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鄂C486X (临牌)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45910.28元(77160.13元×70%×85%),被告鸿安公司负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8101.81元(77160.13元×70%×15%),被告保险公司在鄂C486X (临牌)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车辆维修费27149.26元(45629元×70%×85%),被告鸿安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791.05元(45629元×70%×15%)。对于原告肖某所有的陕E77813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费1611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由被告鸿安公司承担11277元(16110元×70%),原告自己负担4833元(16110元×30%)。鉴定费1600元、评估服务费15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鸿安公司负担。因被告鸿安公司已给付原告肖某9万元,故被告鸿安公司已支付原告肖某的款项,可抵作赔偿款;为了减轻当事人给付的诉累,对于被告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鸿安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误工费1664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1620元、住宿费6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1.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停车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5798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45910.28元、车辆维修费27149.26元,合计73059.54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肖某10329.40元,支付被告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62730.14元);
三、被告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8101.81元,车辆维修费4791.05元,停运损失费11277元,合计24169.86元(已给付);
四、被告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某鉴定费1600元、评估服务费1500元,合计3100元(已给付);
五、驳回原告肖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原告肖某已预交),由被告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肖某负担435元。
审判长:薛元博
审判员:毛朝晖
审判员:周玲玲
书记员:张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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