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治,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连管理处。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洪家屯206号。
负责人:王德新,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程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甲。
法定代表人:董磊,系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连管理处(以下简称大连管理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善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三十里堡收费站从事收费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2016年3月8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且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对此不服,向普兰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管理处辩称:1、被告大连管理处是高速公路局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私存通行费款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4、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有法可依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速公路局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肖某某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私存通行费款的严重违纪行为。3、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处罚是合理合法的。4、被告经常性的给包括原告在内的的所有职工做岗前培训及岗中培训,原告知晓并了解单位的规章制度。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某严重违反单位的管理制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肖某某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自2004年起与被告高速公路局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肖某某担任收费员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高速公路局下属的大连管理处三十里堡收费站。双方后于2012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2日10时许,因被告高速公路局下属的大连管理处三十里堡收费站出现堵车情况,当时值班站长贾淑芳在请示站长之后,安排收费员于彤及原告肖某某在备用车道使用便携设备进行应急收费。次日,贾淑芳将应急收取的通行费中的510元交给票证员按规定缴班交款,其余款项除分别给于彤及肖某某每人100元,此款原告肖某某自称给食堂买菜用于改善伙食。因此,被告高速公路局于2016年2月26日以原告肖某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决定与原告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8日,被告大连管理处向原告肖某某送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员会于同年3月25日作出大普劳人仲不(2016)1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肖某某不服故诉至本院。
又查,被告高速公路局于2002年10月下发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收费稽查人员奖惩规定》,其第十五条规定:“收费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共14小项)之一者,给予开除处分,同时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照价赔偿,并对其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按照其违纪金(面)额乘10再加1000元计算。”第9小项规定:“收费员、值班站长、保安员工作时间私存现金的;违反通行费解缴规定,擅自挪用通行费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收费稽查人员奖惩规定、询问笔录、大连管理处关于与贾淑芳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关于与贾淑芳、于彤、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在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与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肖某某虽然在大连管理处工作,但其系与高速公路局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大连管理处系高速公路局的下属单位,故认定原告肖某某系与被告高速公路局建立并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被告高速公路局承担责任是否存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问题。原告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为大连管理处,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肖某某的申请通知追加了高速公路局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故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追加高速公路局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肖某某是否有严重违反被告高速公路局下发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收费稽查人员奖惩规定》规定的情形,原告肖某某自称被挪用的通行费款系根据领导安排用于食堂改善伙食。虽然被告高速公路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及调查结果,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肖某某确有私存现金的行为,且该行为已严重影响了被告高速公路局的正常经营活动。4、原告肖某某是否知晓被告高速公路局的规章制度。原告肖某某已在被告高速公路局工作十余年,在庭审中亦认可了解有关通行费解缴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高速公路局的规章制度并不存在使劳动者无法知晓的情形,故确认原告肖某某对于被告高速公路局的规章制度应当知晓。综上,被告高速公路局依据其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善雱
书记员: 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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