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被告魏某某、华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共计207100.56元,其中医疗费35024.88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30587.08元、护理费25532.5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购买辅助用品费1730元,取固定物费1万元、交通费1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店铺租金损失32407.08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等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南岗区××与××街交口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做出第20170512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严重,于当日入住解放军211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车牌号为黑A×××××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赔偿数额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内不再支付医疗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店铺的租赁费用我公司也不承担,其他各项损失举证后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三页、解放军211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三张、住院票据一张、急救费票据一张及住院清单三页、哈尔滨震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肖某某的户口本三页、鉴定费发票、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美越电脑耗材营业执照、哈尔滨曼哈顿商厦经营部证明、租赁合同,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魏某某举示的证据保险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魏某某驾驶黑A×××××号轿车在南岗区××与××交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肖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事故责任。当日,肖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9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共计606元,急救费243元,住院费共计44175.88元。同年7月3日,肖某某在哈尔滨震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飞越拐杖、鱼跃轮椅、大便椅、腿部支具各一个,共计花费1730元。同年9月29日,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某某为伤残等级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3、伤后需他人护理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其余时间1人;4、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5、营养费支持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曼哈顿商厦经营美越电脑耗材,系个体工商户。
再查明,肇事车辆黑A×××××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最后查明,2016年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57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在驾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瞭望,致使原告肖某某被撞受伤,并对本起事故负完全责任,应对肖某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华安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费用,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魏某某予以赔偿。因原告系经营电脑耗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关于参照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抗辩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店铺租金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伤病期间无人经营店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亦无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该项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性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共计35024.88元(门诊费606元+急救费243元+住院费44175.88元-垫付费10000元);2、辅助器具费用17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4、因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年满41岁,伤情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5、护理费共计25532.52元(151.81元/天×2人×49天+151.81元/天×1人×71天);6、交通费共计147元(49天×3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3300元;9、营养费共计6000元(60天×100元/天);10、取固定物费用1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结论)11、误工费共计28336元(48576元/年÷12个月×7个月)。
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217.5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上述费用剩余2217.52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取固定物费用,共计61442.4元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61442.4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7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仁
书记员: 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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