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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
叶桂英
韩某某
陈某
原告:肖某,男,1965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工,住宁夏连湖农场。
委托代理人:叶桂英,女,1968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工,住宁夏连湖农场。
被告:韩某某,男,1963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工,住宁夏连湖农场。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春),男,1973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陈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被告陈某水稻,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陈某应自收到原告水稻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下剩水稻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韩某某为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肖某水稻款172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被告陈某水稻,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陈某应自收到原告水稻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下剩水稻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韩某某为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肖某水稻款172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海
审判员:魏丽波
审判员:汤春宁
书记员: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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