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和
熊凤虎
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
湖南吉某制药有限公司
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和,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熊凤虎,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吉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开发区德山路。
法定代表人蔡建军。
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和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和的委托代理人熊凤虎、赵晓明,被上诉人湖南吉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租人吉某公司拒绝向出租人肖和支付房屋租金而引起的纷争,其性质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肖和的上诉请求和吉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肖和与吉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吉某公司是否应向肖和支付房屋租金。
关于焦点一,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形式看,其签约主
体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且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协议上有签名和盖章。从房屋租赁协议的内容看,已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规定的租赁物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等。从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看,是真实的。因为吉某公司对租赁物已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虽肖和对出租物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但其是通过与出让人签订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取得的,其有权出租,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肖和与吉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协议的约定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吉某公司在双方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至租赁期限届满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有违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吉某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协议属肖和单方填写的问题,因
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肖和的上诉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吉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肖和支付房屋租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湖南吉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租人吉某公司拒绝向出租人肖和支付房屋租金而引起的纷争,其性质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肖和的上诉请求和吉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肖和与吉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吉某公司是否应向肖和支付房屋租金。
关于焦点一,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形式看,其签约主
体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且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协议上有签名和盖章。从房屋租赁协议的内容看,已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规定的租赁物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等。从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看,是真实的。因为吉某公司对租赁物已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虽肖和对出租物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但其是通过与出让人签订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取得的,其有权出租,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肖和与吉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协议的约定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吉某公司在双方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至租赁期限届满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有违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吉某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协议属肖和单方填写的问题,因
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肖和的上诉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吉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肖和支付房屋租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湖南吉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审判员: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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