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轮(系原告肖某某儿子),住正定县。
被告: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仇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202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灵寿县东合村工地干活,从事管网安装等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9月结束,期间从被告处支取过部分工资,剩余的20292.9元工资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并到劳动部门投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仇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为被告仇某某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欠原告工资7785.9元,鉴于已支付原告肖某某7200元,故被告仇某某应支付剩余工资585.9元。原告肖某某主张和建明(何申)欠付其81天的工资19707元,因涉及《灵寿县东合村新民居室外工程转包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尚未确定,原告方可在该协议的效力确定后就涉及的19707元另行起诉,本案暂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肖某某工资585.9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29元,被告仇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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