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州县二井镇丰林中学
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二井镇丰林中学,住所地肇州县二井镇民兴村。
法定代表人:李君,男,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肇州县二井镇丰林中学(以下简称丰林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林中学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据我方不认可,学校账目上没有这笔款项,也没有购买计算机的记录。
经手人出具录音及书面证实经手人签字造假。
在时任校长离任交接书中也没有该款。
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补充意见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若有借贷关系,则依据借据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2.5%,而非原审认定的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月利率的2.5%。
徐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
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原告已履行了自已的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
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关于按年利2分给付原告利息的抗辩,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丰林中学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01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此前已先行给付5000元)。
上述给付,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起诉时提交了借据的原件,上有肇州县丰林乡中学的盖章,有时任校长魏成坤的签字和盖章,有经手人刘井发签字,上诉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否认。
且于德龙在任校长期间也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并称偿还了3000元,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虽然对刘井发签字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用,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利息的约定问题,欠条上写明的利息为2.5%,没有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交易习惯来确定,民间借贷的利息通常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本案的利息按每个月2.5%计算更符合交易习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肇州县二井镇丰林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徐某某起诉时提交了借据的原件,上有肇州县丰林乡中学的盖章,有时任校长魏成坤的签字和盖章,有经手人刘井发签字,上诉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否认。
且于德龙在任校长期间也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并称偿还了3000元,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虽然对刘井发签字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用,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利息的约定问题,欠条上写明的利息为2.5%,没有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交易习惯来确定,民间借贷的利息通常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本案的利息按每个月2.5%计算更符合交易习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肇州县二井镇丰林中学负担。
审判长:周铁峰
审判员:赵丹晖
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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