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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宇,职务主任。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某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白某某、白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合同,被告白某某贷款15000.00元,被告白某某贷款15000.00元,月利率10.08‰,用途种养。被告白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6829.38元,本息合计21829.38元,被告白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6829.38元,本息合计21829.38元,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某某、白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白某某、白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6829.38元,本息合计21829.38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6829.38元,本息合计21829.38元。
三、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某某、白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0元,由白某某、白某某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志 审 判 员 刘环凯 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
书记员:孟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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