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1012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县**镇**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区**小区**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系被告人宫某某之妻,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5031987********,汉族,四川省沪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沪州市**区,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单元**楼**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怀孕期间)。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10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郴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县**村**组,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45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村**号,住广东省中山市**镇**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 年7月31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认识了马来西亚籍华人陈某 (绰号“阿某某”,上游诈骗团伙犯罪嫌疑人,未抓获),并在陈某某的介绍下,于2020年2月份,认识了另一名马来西亚籍微信名称为“寳”的人(真实姓名不详,上游诈骗团伙犯罪嫌疑人,未抓获),“寳”告知宫某某其在中国大陆每天大概有20-30万元人民币的钱需要过账,让宫某某提供银行卡为其办理转账洗钱操作,并让宫某某将其提供的银行卡上收到的钱转入“寳”所提供的两个支付宝账户(一个支付宝账户名:Dason Yong;支付宝名号:*CHINHO,名称前缀未查明;另一个支付宝账户名:Johnlim ,邓某某,支付宝账户号:1109173667・qq. com),每一万元向宫某某返佣4%,宫某某同意后,即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多家银行办理了9张银行卡,被告人杨某某按照宫某某的指使将每张银行卡上收到的钱均转入以上所述的两个支付宝账户中,截止 2020 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己和其母亲魏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上游诈骗团伙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上述两个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账2375984元(其中给邓某某账户转账1257341元),非法获利近10万元。
2、2020年4月初(具体时间不详细),被告人宫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甲,让邓某某办理了数张银行卡为其操作转账非法获利,同时向邓某某承诺“邓某某每转账一万元可得100元佣金”。2020年3月初至4月,被告人邓某某办理了数张银行卡,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卡上收到的钱均转入宫某某所提供的前述两个支付宝账户中,共计转账510392元(其中给邓某某账户转账74824元),被告人宫某某非法获利15000余元,邓某某非法获利5000余元
3、2020年2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让李某某办理了数张银行卡为其操作转账非法获利,同时向李某某承诺每转账一万元可得50元的佣金。 2020 年2月初至5月,李某某办理了8张银行卡,将卡上收到的钱均转入被告人杨某某所提供的前述两个支付宝账户中,共计转账683310元(其中给邓某某账户转账361386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
4、2016年年底(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邓某乙在网上认识了林某某(上游诈骗团伙犯罪嫌疑人,未抓获),后林某某以未成年人在马来西亚不能使用支付宝为由,将邓某乙的支付宝(支付宝账户名:Johnlim,邓某乙,支付宝账户号:110917366Thqq.com)和3张银行卡借走,并进行了人脸认证。2020年2月份,被告人邓某乙在明知林某某将自己的支付宝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又将自己的支付宝借给林秉升使用,致使自己的支付宝帐户累计(截至案发)为上游诈骗犯罪团伙转账1693551元。
案发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宫某某、杨某某二人非法获利赃款6万元,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杨发宝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发宝的谅解;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杨发宝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发宝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宫某某伙同杨某某、邓某甲为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提供的结算账户帮助转账账户转账共计2886376元;被告人杨某某按照宫某某的指示为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提供的结算账户帮助转账账户转账共计2375984元,并联系李某某为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提供的结算账户帮助转账683310元,共计转账3059294元;被告人邓某甲按照宫某某的指示为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提供的结算账户帮助转账共计510392元;被告人邓某乙将自己的支付宝借给他人使用,致使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被上游诈骗犯罪团伙累计转账共计16935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四名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杨某某、邓某甲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宫某某、杨某某系主犯,邓某甲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67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晓军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邓某甲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邓某乙现被本院取保候审,杨某某联系电话:1739259****,邓某乙联系电话:1804282****;
2.证据目录2页、证人名单1页;
3.侦查卷宗1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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