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生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地址: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79号。法定代表人:毛伟勇,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8年7月15日10时35分,被告简生细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城南大路自县城往关刀方向行驶,行至关刀街车爵士维修店门前路段时,将我叔父聂某甲撞倒致伤,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去世。该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生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所以,此事故共计损失329692.69元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简生细辩称:一是对死者家属诚恳道歉;二是死者在医院救治时,我方积极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67240.54元,保险公司垫付了40000元,我方垫付了22000元,死者家属垫付了5000元,我垫付的钱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三是死者生前一直居住在关刀镇官塘社区,在官塘社区也就是原告聂某某家生活,所以损失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四是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我方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辩称:我方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缺乏相关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全家人员基本情况户口簿,欲证明原告与死者聂某甲是叔侄关系,聂某甲落户在原告家,户主是原告聂某某;3.通城县公安局关刀镇派出所证明,欲证明死者聂某甲生前居住生活在官塘社区,且属于长住居民;4.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死者聂某甲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5.医疗费用票据,欲证明死者在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7240.54元;6.交强险保单,欲证明该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7.机动车辆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商业险;8.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欲证明死者住院抢救的治疗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死者之死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简生细为了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⑴被告简生细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欲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驾驶车辆的有效证件;⑵医疗费发票67240.54元;⑶谅解书,欲证明被告简生细与原告达成了谅解,另外补偿原告37000元。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为了支持其诉求,在庭审结束后向本庭提交了一份死者聂某甲户籍资料,以证实与原告提交证据1户籍资料不相符。通过质证,被告简生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6、7、9无异议,所以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调查的情况不符。为了查明案情,在庭审时本庭要求原告补充完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法庭补交了一个证明材料,该证明由关刀镇派出所同关刀镇台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聂章林(身份证号码)与聂某甲(身份证号码)是亲兄弟,聂章林于2018年去世后由其亲子聂某某(身份证号码)变更为户主,故此聂某某与聂某甲是亲叔侄关系”,并且还补充了原告聂某某位于关刀镇××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8有异议,认为死者有其他疾病,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该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对被告简生细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所以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开庭时认可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简生细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城南大路自县城往关刀方向行驶,行至关刀街车爵士维修店门前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聂某甲撞倒致伤,后紧急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不幸去世,共计花费医疗费67240.54元。后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生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为了进一步查明死者原因,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委托对死者聂某甲遗体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湖北省崇新司法中心(2018)病理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其死亡发生的始动及根本因素,建议损伤参与度为90-100%”。同时查明:死者聂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身体有一定残疾,一生未婚,一直随其兄聂章林(公民身份号码)生活,所以户口落在其兄聂章林名下,2018年因聂章林去世,由其子聂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变更为户主,因此,死者又落户在原告聂某某名下,并且随其生活。原告聂某某1999年11月25日就由关刀镇台源村搬迁至关刀镇××街居住生活,死者聂某甲因无依无靠,于2011年因房屋搬迁至关刀镇××街官塘社区4组同聂章林、聂某某父子居住在一起,直至此次交通事故中去世。再查明:被告简生细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简生细、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书记员徐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龙,被告简生细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六云,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负责人毛伟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简生细、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简生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简生细已购买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简生细的的赔偿应由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者聂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11年起一直在城镇生产生活和居住,所以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户口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庭酌情考虑以2000元为宜。因聂某甲的死亡,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30000元为宜,应由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7240.54元(其中被告简生细已支付22000元,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已支付40000元),死亡赔偿金159445元(31889元/年×5年),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473.16元(35214元/年÷365天/年×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因死者已年满82周岁,所以不应计算误工费。共计损失292450.2元,应由被告简生细、被告中联财险通城支公司给予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故共计损失29245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聂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和被告简生细已支付的2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全部由被告简生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谌石如
书记员: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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