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庆安县。被告:王某某,男,未出庭,简历不详。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告:李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
聂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4350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农机具的店主。2017年5月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赊销洋马四驱插秧机一台、久保田六行插秧机一台,合计人民币57500.00元,已交现金20000.00元。余欠37500.00元。当时签订了《商品赊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欠款于2017年12月1日还清。如超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并承担索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纪某某、李志刚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定时间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时还款,虽经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给付欠款37500.00元,利息按2分月息计算为6000.00元,共计43500.00元,被告纪某某、李志刚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未出庭参加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纪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事实过程属实,其确实是担保人,但是法院起诉以后,其找到了王某某,他说种地赔了没钱,要转下年并给付利息。李志刚辩称,原告要求的金额37500.00元是对的。其也找过王某某,也是说种地赔了转下年并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农机具的店主。2017年5月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赊销洋马四驱插秧机一台、久保田六行插秧机一台,合计人民币57500.00元,已交现金20000.00元。余欠37500.00元。当时签订了《商品赊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欠款于2017年12月1日还清。如超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并承担索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纪某某、李志刚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定时间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时还款,虽经多次索要,未给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给付欠款37500.00元。利息按2分月息计算为6000.00元,共计43500.00元,被告纪某某、李志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商品赊购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农机款及被告纪某某、李志刚为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聂某波与被告王某某、纪某某、李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波、被告纪某某、被告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波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其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纪某某、李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波欠款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8年1月8日);二、被告纪某某、李志刚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0元,减半收取计4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德东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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