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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翠某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克俭,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梁保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静,系徐克俭之女。
委托代理人:聂翠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翠某,农民。

申请再审人徐克俭、徐静因与被申请人聂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秦民一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克俭、徐静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所有的果树棵数、位置和排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公安局的“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3、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不能确定真实情况。4、证人刘某与申请再审人有矛盾,以至没有来往,其证言不能采纳。5、价格鉴定认证中心的结论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没有查明被申请人被砍伐了多少棵树等基本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本案所需要的证据即城关分局出具“说明”的案卷材料,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取。故原判在没有查明事实且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责任不妥,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系亲属关系,曾因确认遗嘱效力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积怨颇深。2007年2月26日,双方在果园干活,因砍伐果树和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导致相互撕扯推搡。2007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就2007年2月26日事件到公安局报案,称自家苹果树、桃树、李子树各五棵被申请再审人砍伐。申请再审人在公安局的调查中承认误伐被申请人的果树,由此形成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昌黎县公安局城关分局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说明申请再审人误伐被申请人的果树,并主张应赔偿其经济损失,该《证明》上盖有昌黎县公安局城关分局的公章。申请再审人虽对昌黎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说明》提出异议,但没有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判据此认定申请再审人误伐被申请人果树的事实并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徐克俭、徐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徐克俭、徐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境 代理审判员  郭彦民 代理审判员  房利永

书记员: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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