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A区A镇A村A宅A号,现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委托代理人顾某(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C区C镇C村C号。
被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D区D村D号D室。
委托代理人毛某(系被告亲戚),男,住上海市E区E路E弄E号E室。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F区F路F号。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与被告丁某、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进中山西路约100米处,丁某驾驶的轿车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原告与丁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丁某协商一致,故要求某保险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丁某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3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15,630元、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住院日用品费70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42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1,080元。同意将丁某已支付的17,09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丁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只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故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日用品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0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X小客车沿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中山西路100米处时,恰逢原告从天山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原告未走人行横道线或者过街设施,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故原告与丁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华东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当夜,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施行了内固定术。2010年10月26日又转至王港社区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出院后再至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1年1月1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取出一根钢钉,现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为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30,675元。2011年4月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附注,原告左三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按医嘱。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支付原告现金16,600元,支付医疗费493元合计17,093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丁某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丁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丁某的过错。现原告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丁某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百分之六十的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辩称其在本案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该主张被告丁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30,675元,系治疗所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为48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伤残鉴定给予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为1,575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63,67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4,147元,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护理产生费用904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伤残鉴定给予的期限,扣除住院期间的期限,以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为2,040元合计2,944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实际支出需要,对其主张的742元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鉴定结论给予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5,000元予以确认。
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10、住院日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毛巾支出70元。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按责赔偿42元,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1,800元。原告根据责任认定要求被告丁某按责承担1,0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73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先行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22,730元,由丁某承担百分之六十即13,63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50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衣物损失费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合计1,122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由被告丁某承担。丁某已支付原告的17,093元,原告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合计人民币86,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丁某应赔偿原告聂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聂某在收取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钱款时应退回被告丁某人民币17,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5.7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人民币339.75元,被告丁某负担人民币1,16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
书记员: 陶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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