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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廖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聂某
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原告聂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
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负责人赵荣奇,经理。
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淦生,董事长。
上述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
原告聂某与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株洲分公司)、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媚,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被告兴华公司及兴华公司株洲分公司对本院对赵荣奇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现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结合本院对赵荣奇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某某因需要资金以被告兴华公司名义投标攸县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色港湾建设项目交纳投标及履约保证金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聂某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及2012年12月15日,原告聂某与被告兴华公司株洲分公司、廖某某签订的《合伙监管协议》,以上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伙及监管协议中虽然约定原告聂某以合伙模式投入资金200万元与被告廖某某共同经营,但该协议约定原告聂某不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所投资金采取固定回报方式,原告并不承担风险,故本案原告聂某所投资金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被告廖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请求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因原告聂某与被告廖某某约定原告投入资金200万元期限10个月,被告廖某某应支付利润150万元,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被告廖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支付原告聂某上述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原告聂某请求被告支付利润100万元,故该借款利息应以100万元为限,被告兴华公司株洲分公司未能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拨付被告廖某某工程款时未按协议约定必须由原告聂某、被告廖某某双方签字,致使原告聂某至今未收回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兴华公司株洲分公司对原告聂某的借款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兴华公司株洲分公司系被告兴华公司的下属单位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法人即被告兴华公司承担。被告廖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以100万元为限)。
二、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廖某某无力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被告廖某某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某某因需要资金以被告兴华公司名义投标攸县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色港湾建设项目交纳投标及履约保证金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聂某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及2012年12月15日,原告聂某与被告兴华公司株洲分公司、廖某某签订的《合伙监管协议》,以上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伙及监管协议中虽然约定原告聂某以合伙模式投入资金200万元与被告廖某某共同经营,但该协议约定原告聂某不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所投资金采取固定回报方式,原告并不承担风险,故本案原告聂某所投资金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被告廖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请求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因原告聂某与被告廖某某约定原告投入资金200万元期限10个月,被告廖某某应支付利润150万元,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被告廖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支付原告聂某上述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原告聂某请求被告支付利润100万元,故该借款利息应以100万元为限,被告兴华公司株洲分公司未能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拨付被告廖某某工程款时未按协议约定必须由原告聂某、被告廖某某双方签字,致使原告聂某至今未收回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兴华公司株洲分公司对原告聂某的借款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兴华公司株洲分公司系被告兴华公司的下属单位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法人即被告兴华公司承担。被告廖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以100万元为限)。
二、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廖某某无力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被告廖某某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纳平
审判员:谢媚
审判员:罗祖武

书记员:刘一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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