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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张某、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耿某某
张某
宋某

原告:耿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宋某。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张某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张某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2015年9月以来的房租;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赁原告坐落于辛集市的临街铺面,租期一年,租金3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8月31日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续租,租期一年,租金43000元。
但是到2015年8月31日租赁期满后,协商有关租赁的事项时,被告张某提出不再租赁,但却不腾出该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被告宋某系原告的妻子,按照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职责。
被告到期后不再租赁,应当将该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预期不予交付没有道理,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婚姻存续期间造成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的租赁合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的房屋,并赔偿原告耿某某的租赁损失(按照年租金43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宋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职责。
被告到期后不再租赁,应当将该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预期不予交付没有道理,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婚姻存续期间造成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的租赁合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的房屋,并赔偿原告耿某某的租赁损失(按照年租金43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宋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秦闪
审判员:武占冲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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