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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蒙斌与杨宏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耿蒙斌
赵志强
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
杨宏斌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刘沛
任增强

原告耿蒙斌,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男,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宏斌,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增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蒙斌与被告杨宏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蒙斌及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被告杨宏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沛、任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澄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有效及原告所诉赔偿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澄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率问题,被告杨宏斌虽认为认定的其负主要责任不符合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故对澄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率应予认定。针对原告所诉赔偿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宏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宏斌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宏斌与原告按照70﹪的主次责任分担责任。现原告住院医疗费133894元+600元,其中原告交纳133894元,被告交纳600元,其中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已给付),剩余124494元由原告与被告杨宏斌按70﹪的主次责任分担;依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户口为农民进城户口,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力度推进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落户的意见和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力度推进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就业和落户若干政策的意见精神,原告应与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因此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14680×12﹪=49761.6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分别为误工费120天×39043元÷365天=12836.1元,护理费为120天×100元=120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7天分别为营养费为27天×20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30元=81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诊断意见和鉴定意见为1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1170元住宿费票据和270元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其余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造成两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创伤,应给于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行为大部分受限,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61.6元+误工费12836.1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91037.7元;剩余部分为原告所交纳的医疗费12389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140244元,由被告杨宏斌按70﹪的事故责任承担98170.8元,其余42073.2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杨宏斌交纳600元住院费,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杨宏斌负担420元,原告负担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耿蒙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037.7元(已给付10000元)。
2、被告杨宏斌赔偿原告耿蒙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8170.8元,原告耿蒙斌自行负担42073.2元;被告杨宏斌所交纳600元医疗费,由原告给付被告杨宏斌180元,被告杨宏斌自行负担42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杨宏斌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宏斌负担1435元,原告耿蒙斌负担615元。
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澄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有效及原告所诉赔偿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澄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率问题,被告杨宏斌虽认为认定的其负主要责任不符合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故对澄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率应予认定。针对原告所诉赔偿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宏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宏斌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宏斌与原告按照70﹪的主次责任分担责任。现原告住院医疗费133894元+600元,其中原告交纳133894元,被告交纳600元,其中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已给付),剩余124494元由原告与被告杨宏斌按70﹪的主次责任分担;依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户口为农民进城户口,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力度推进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落户的意见和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力度推进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就业和落户若干政策的意见精神,原告应与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因此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14680×12﹪=49761.6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分别为误工费120天×39043元÷365天=12836.1元,护理费为120天×100元=120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7天分别为营养费为27天×20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30元=81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诊断意见和鉴定意见为1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1170元住宿费票据和270元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其余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造成两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创伤,应给于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行为大部分受限,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61.6元+误工费12836.1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91037.7元;剩余部分为原告所交纳的医疗费12389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140244元,由被告杨宏斌按70﹪的事故责任承担98170.8元,其余42073.2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杨宏斌交纳600元住院费,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杨宏斌负担420元,原告负担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耿蒙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037.7元(已给付10000元)。
2、被告杨宏斌赔偿原告耿蒙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8170.8元,原告耿蒙斌自行负担42073.2元;被告杨宏斌所交纳600元医疗费,由原告给付被告杨宏斌180元,被告杨宏斌自行负担42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杨宏斌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宏斌负担1435元,原告耿蒙斌负担615元。
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张世强
审判员:孟班艳

书记员:石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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