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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耿某某
王明清
史宏利(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
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冯美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利,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53号。
诉讼代表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管理人。
负责人:付庆波,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清、史宏利,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玉、刘佳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变更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或者赔偿丢失人事档案的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事实和理由:耿某某于1976年3月到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当临时工,1977年被招为正式职工,并将档案一并转入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有石家庄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1977年录用新工人审批表可以证实,耿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工作直至1994年6月,后因家中母亲病危,请假回家照顾。
期间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曾口头提出让上诉人在家待岗,并未办理相关手续。
1994年8月底上诉人母亲病故,处理完丧事后上诉人要求回厂工作,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时任厂长吴砚田让上诉人继续回家待岗。
之后上诉人一直在家待岗,存放在单位的档案一直未动,直至2012年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单位拿档案,并办理社会保险时,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告知上诉人未找到档案。
上诉人自上班后档案就进入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保管,有当时劳动局出具的审批表可以证实,上诉人被通知待岗后,一直没有从事过其他工作,因此档案并未转走,单位也提供不出档案转走的证明。
按照常理说,档案存放和调走,都会经过单位的劳动部门办理手续,但自始至终,上诉人都没有调走档案,相关的手续单位也没有提供,自然有理由认为,上诉人的档案仍在被上诉人处存在。
根据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在一审时的辩称,上诉人认为,如果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在保管档案期间,将档案弄丢,就应当赔偿丢失人事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二审庭审中耿某某针对上诉请求第一项补充如下理由:1、上诉人之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4.8.1日计算,首先上诉人1977年成为正式职工,至今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书面解除劳动通知书,因此上诉人仍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次在1977年被上诉人录用新工人审批表中显示上诉人年龄为18岁,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档案记载的年龄,出生年月为1959年出生,上诉人自己不懂法,一直以为是55周岁才退休,应该于2014年退休,最后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一直在家待岗,等待被上诉人通知自己办理退休手续。
直到2014年上诉人认为自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被上诉人没有通知我方办理手续,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已经破产,综上,上诉人自2014.8.1日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自2014.8.1日计算,而上诉人2014.10.1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
2、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公积金缴存证明,显示1997年1月至2003年6月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证明1997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均可以证实上诉人1976年成为临时工,1977年成为正式工,最后上诉人已经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提交书面证明,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3、被上诉人应该在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将档案移交给社保部门,保证上诉人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否则应该承担上诉人的损失20万元。
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规定、《劳动法》第82条规定,依法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二、耿某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案已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上诉人自称1976年3月到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当临时工,1994年8月离厂,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自此从未给上诉人发过工资。
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到石家庄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1994年6月至2014年10月17日,时间长达20年零2个月,2008年5月1日前应当依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60日。
2008年5月1日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同时,上诉人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三、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其请求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自称1976年3月到石家庄新华服装厂当临时工,1994年6月离厂,被上诉人虽经查找未找到上诉人耿某某的相关人事档案。
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石家庄市档案馆复印的1977年的录用新工人审批表、招工单位是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革命委员会,但该审批表不能证明上诉人曾到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处工作,但其又自称1994年6月就早已离厂。
1995年《劳动法》实行后,上诉人早已离厂,从未与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签订过劳动合同。
因此,上诉人请求赔偿丢失档案损失几十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四、二审中上诉案件应针对一审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人事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耿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给付耿某某待岗期间生活费123070元;判令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自1994年7月到2012年8月1日为耿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自1997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为耿某某缴纳医疗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或者裁判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赔偿给耿某某丢失人事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新华服装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耿某某于1976年3月到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做临时工。
从1994年6月耿某某不再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提供劳动。
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停止支付耿某某劳动报酬。
耿某某到达退休年龄找过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要求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未予答复。
2014年10月耿某某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2014年10月17日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耿某某的诉求事项已超过申诉时效,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2014)石劳人裁字第6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耿某某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的规定适用《劳动法》,《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本案中,首先耿某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其在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具体的工作经历,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亦称经多方查找,找不到耿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工作过的任何资料,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即使能够查清耿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的工作经历,但耿某某称从1994年6月开始不再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提供劳动,新华服装厂停止支付报酬。
故耿某某在1994年6月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直至2014年10月份耿某某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无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是依据《劳动法》,耿某某的申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耿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已过法定期间,并判决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档案的问题。
耿某某上诉主张返还人事档案或者赔偿丢失人事档案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亦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的规定适用《劳动法》,《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本案中,首先耿某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其在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具体的工作经历,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亦称经多方查找,找不到耿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工作过的任何资料,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即使能够查清耿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的工作经历,但耿某某称从1994年6月开始不再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提供劳动,新华服装厂停止支付报酬。
故耿某某在1994年6月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直至2014年10月份耿某某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无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是依据《劳动法》,耿某某的申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耿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已过法定期间,并判决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档案的问题。
耿某某上诉主张返还人事档案或者赔偿丢失人事档案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亦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耿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艳辉
审判员:吴晓慧
审判员:申毅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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