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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江北船舶修造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158号9层3号。
委托代诉讼理人:谭晶,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曲街34号1单元702室。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偿还耿某某借款30万元;2.判令刘某给付耿某某自2015年2月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刘某向耿某某借款10万,2014年7月向其借款20万,刘某累计向耿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刘某开始按月给付利息,自2015年2月起,刘某未再向耿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本金至今也未返还。耿某某找到刘某索要,刘某拒不给付,至今也未还款,故耿某某诉至法院。
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耿某某举示的收条、借条能证明2014年7月11日,刘某为耿某某出具收条,载明刘某收到耿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收条中约定月利率20%系笔误,根据收条内容及耿某某的自认确定收条中约定的月利率系2%),每月15日将利息打入银行账户(6000元),收条中注明以前给耿某某打的收条均作废。2016年7月5日刘某为耿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对2014年7月11日刘某为耿某某出具收条内容的确认,借条进一步确认刘某向耿某某借款30万元,月利息2%,每月15日将利息(6000元)打入银行账户。本案庭审过程中,耿某某自认刘某自借款之日按月向耿某某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至2015年2月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刘某向耿某某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中约定刘某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向耿某某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向耿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耿某某诉称刘某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30万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刘某如有异议,应举示反驳证据,但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举示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耿某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刘某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刘某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耿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退还原告耿某某2900元,被告刘某负担2900元,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

书记员:张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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