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陈德军(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郑玉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玉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军、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玉海、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耿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55.12%。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素叶、高熙然医疗费共计894.15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9105.85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0077.63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55.12%赔偿责任,即5019.14元,剩余35058.4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540.9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4293.3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112.4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40.94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51元,原告耿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耿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55.12%。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素叶、高熙然医疗费共计894.15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9105.85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0077.63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55.12%赔偿责任,即5019.14元,剩余35058.4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540.9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4293.3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112.4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40.94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51元,原告耿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郭力
审判员:李博
审判员:郜婕
书记员: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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