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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文库,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文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原告耿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铺修理汽车,合计拖欠修理费人民币8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到耿某某修理费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欠款人:王某2015年1月7日,注:如有争议由迁西县人民法院解决”。另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耿某某修理费800元(大写:捌佰),欠款人:王某,2015年1月7日,注:如有争议由迁西县人民法院解决”。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拖欠原告耿某某修理费人民币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耿某某修理费及配件款人民币8300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国
书记员: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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