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中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78445339X2。
法定代表人余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虎,男,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老河口市祥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开发区城东大道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058115871G。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男,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
被告张化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王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
被告张旭,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
被告老河口市晟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李楼(原光棉公司)。注册号420682000009685。
法定代理人张仁政,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仁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
被告邵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
原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扶担保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市祥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纺织公司)、姚某某、张化清、王静、张旭、老河口市晟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祥纺织公司)、张仁政、邵红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由原告财扶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祥泰纺织公司向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借款300万元;被告晟祥纺织公司以其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姚某某、张化清以其在祥泰纺织公司的股权向原告出质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姚某某、张化清、王静、张旭、张仁政、邵红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责任反担保。2015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3027527.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泰纺织公司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3027527.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姚某某、张化清、王静、张旭、张仁政、邵红作为连带反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3、原告在被告晟祥纺织公司提供的物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所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一项法定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中被告祥泰纺织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而是由担保人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财扶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祥泰纺织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其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姚某某、张化清、王静、张旭、张仁政、邵红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在被告晟祥纺织公司提供的物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支付代偿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与其行使追偿权的债务人范围不相一致且所依据的担保合同也不相同、并与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的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河口市祥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30275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2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祥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马培有 人民陪审员 罗明江
书记员: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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