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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长生与李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翟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翟长生诉被告李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和7月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李某某账户转款50万元、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0%,未约定借款期限,只约定如原告要求,二被告随时偿还。2015年7月经原告崔要,二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和8月12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后经原告索要,并经双方协商核算本金和利息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截至2016年2月底,共欠翟长生前借款本金、利息款共玖拾万元整。此总额包括2015年9月21日收据中利息款336000元和本金50万元。借款人李某某,2016.2.6”。上述借款经原告崔要,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借条、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借款借据、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双方成立合法借贷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崔要,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履行偿还全部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在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经双方核算对前期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336000元结算后,被告李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确认2016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3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2016年2月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3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2016年2月6日重新签订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定二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3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某某、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长生借款本金人民币83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83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俊海 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书记员:董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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