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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清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翟某清
李晓晨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苏金强

原告翟某清,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金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某清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并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事故现场图1份、送达回执2份、机动车信息详单1份、保险单(副本)1份;宣读了胡爱江的笔录一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除胡爱江的笔录外,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胡爱江的笔录,原告有异议,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原告于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胡爱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爱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爱江驾驶的黑JQ2***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胡爱江赔偿。胡爱江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双方还约定保险公司在此起事故中赔付的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275元,因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222.63元,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参考本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并按住院天数计算(44036元÷365天×35天),以上合计16497.63元
被告辩称原告及胡爱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被告未收集到材料及车辆发动机号,无法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的投保车辆,因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某清16497.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原告于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胡爱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爱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爱江驾驶的黑JQ2***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胡爱江赔偿。胡爱江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双方还约定保险公司在此起事故中赔付的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275元,因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222.63元,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参考本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并按住院天数计算(44036元÷365天×35天),以上合计16497.63元
被告辩称原告及胡爱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被告未收集到材料及车辆发动机号,无法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的投保车辆,因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某清16497.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海涛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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